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9日仍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通揚企業行」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6月9日下午3時35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96年6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二街口,欲左轉入廣東二街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乙○○騎乘,搭載丙○○( 陳樺青 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甲○○所涉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甲○○駕駛之上揭大貨車擦撞,使乙○○與丙○○均倒地受傷;乙○○受有右上頷骨及眼底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掌第五掌骨及第二指第三指節骨折、右腓骨骨折、腹部撞擊致肝臟裂傷、下排門齒脫落兩齒、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膝撕裂傷4公分及多處擦傷。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於尚未發覺犯罪人前,甲○○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上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者,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左轉彎時,未讓證人乙○○騎乘並搭載丙○○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致證人乙○○受傷,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且其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行已臻明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汽車讓車規定,容有未合,亦併敘明。
三、查被告甲○○係擔任「通揚企業行」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為業,肇事當日並駕駛該車從事建築地挖土等業務(見偵卷第7頁),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自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是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本件未達成和解係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歧異,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