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95年2月6日及95年2月7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認應另行提起訴願,顯不符程序正義,上開請求與94年10月27日至95年1月2日之職業傷害給付部分,應屬同一事件,原審就此卻未予糾正,顯有未洽。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均足證上訴人已無法從事工作,原審卻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94年10月27日起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未採信上開具客觀性之診斷證明書,實難令人信服。再者,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既無臨床經驗,僅憑個人醫理見解評斷,其客觀性與真實性自屬可疑,況被上訴人未盡義務指派有臨床經驗專科醫師會診上訴人之病情及派員實地查訪以了解實情,亦顯屬怠忽職守。另原審就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率予判決,實有可議,並有欠公允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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