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1年4月15日結婚之婚姻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嗣於91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再於91年4月15日結婚,然因被告於94年間要求離婚,原告遂於94年11月21日在被告備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雖該離婚協議書上已預有證人「甲○○」、「 蘇阿秀 」之簽名蓋章,但原告並不認識其二人,該二人亦未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況原告本無離婚之意,亦未親自與被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於94年11月21日離婚之形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丁○○」之簽名蓋章係透過朱姓友人預先請該二人於空白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蓋章,且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不在場,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經兩造及證人簽名蓋章,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
,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之訴訟,應認為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非離婚之訴。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1日之協議離婚無效,則原告之真意即係確認兩造所離之婚即91年4月15日之婚姻成立,嗣亦經原告於97年5月23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所未表示異見,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㈢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②亦核與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鳳一戶字第0970004094號函附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③證人甲○○、丁○○經本院送達通知單於其簽署離婚協議書所填之地址,均寄存送達而未到庭,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明對原告就證人未親自或親聞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及未向原告查證是否有離婚真意乙節並不否認而主張無須傳喚該二證人到庭;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準此,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而形式上使系爭婚姻效力終止之行為,因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聞或查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係與前揭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不符,是兩造於94年11月21日之協議離婚無效,從而,兩造於91年4月15日所締結之婚姻既未因離婚而解消,自當成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