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智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黃智鴻(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1萬元為具保後獲釋,嗣本院依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拘提,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報「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之居處,則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參以被告當時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到案,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無誤,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該裁定書業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地等節,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121、123、125、129、130、133頁),是上開裁定已於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末日為108年1月13日,因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08年1月14日屆滿),惟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始向監所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聲請狀(含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本院108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提起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