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傅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積欠397,86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因出車禍,所以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