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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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賴德謙
詹偉佑
被 告 羅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
土城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孔令剛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3,788元(含工資56,388元、零件47,
4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0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析意見:「二、(
三)分析意見: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
足,無法據以鑑定。」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年6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85339號函在卷可憑,是無
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
由被告負責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