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吳顏荷花
被   告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後面房
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
後面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8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迄109年10月2日止,扣除已繳押租金8,000元仍欠
繳達2個月租金7,600元,並欠同年9、10月水、電、瓦斯費4
28元,共計8,028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限期繳交並
表明逾期將終止契約,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因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置之不理而終止,則被告
依前開規定即有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間,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又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800元,水、電、瓦斯及管
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欠繳達2個月租金7,600元、同年
9、10月水、電、瓦斯費428元等情,本院已認定無訛,則原
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8,02
8元亦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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