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周佩蓉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3月7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1樓警衛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
該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16件待售衣物,衣物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
價值12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
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657號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其中行李箱未經扣案,16件衣
物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所受損害
僅有未經扣案發還之行李箱,其價值依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
述約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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