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周佩蓉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3月7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1樓警衛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
該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16件待售衣物,衣物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
價值12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
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657號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其中行李箱未經扣案,16件衣
物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所受損害
僅有未經扣案發還之行李箱,其價值依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
述約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