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明 即健全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陳聖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柔安蕭培心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蕭柔安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蕭培心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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