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明 即健全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陳聖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柔安 、 蕭培心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蕭柔安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蕭培心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