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于靖 相對人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51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乃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有表示「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而聲明異議人已繳納款項後,惟仍遭駁回執行之聲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本件執行處雖於99年12月14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故於99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查聲明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28日將執行費用匯款進入本院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明異議人既在執行處於裁定駁回之當日既已繳款,且已於99年12月29日即已陳報本院,有陳報狀可稽,而執行處上開駁回裁定亦係99年12月30日方交郵局寄送,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明定。本件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因尚未宣示或送達,尚無羈束力,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30日接獲陳報狀後即應變更原裁定,始為適法。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捨此不為,即逕予將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顯於法未合,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認確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由執行處另為妥適合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龍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