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09號上訴人 林國華 被上訴人 張林月娥
林美雲 鄭林美津 林美芳 王林滿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椿 共同複代理人 賴玲玉 被上訴人 劉林詳
徐宇泰
徐維泰 徐永泰 林榮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賴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耕地租佃爭議,曾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成調處決議後,上訴人不服調處,經新竹市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00135677號函所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卷《下稱審訴字卷》一第3-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具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新竹市○○段○○段17、19、50、57、59、63、64、73、93、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系爭土地於77年間因市地重劃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就系爭19、57、59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被上訴人賴玲玉以電話通知伊及訴外人 林張素琴林傅娥 至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分割變更登記時,並告知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攜帶印鑑章等情事,雙方於100年8月9日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之意見會議時,賴玲玉及被上訴人王林滿女之子王明椿亦向伊表示系爭19、57、59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3日分割成17筆土地,由每位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費用。依民法第94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致伊法律上之關係存否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17、19、50、57、59、63、64、73、93、95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無意終止契約,而賴玲玉於100年8月初係通知上訴人至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100年8月9日至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事宜時,係另一租約之承租人提議要求終止、補償等語,伊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僅言及因有些出租人想終止,有些出租人不欲終止耕地租約,故僅先辦理租約分割之變更登記,且上訴人迄今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足見系爭耕地租約並未終止,又耕地三七五租約必須明確及以文書記載,故上訴人所提民法第94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17、19、50、
57、59、63、64、73、93、95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編為田,原屬耕地,惟已經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將使用分區改編為住宅區,其上之公共設施已完竣,被上訴人並自80年間起開始繳納地價稅。兩造就上開土地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就系爭19、57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19-3、19-4等地號土地,系爭57、59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為
57、57-1、57-2、57-3、57-4、57-5、57-6、57-7、57-8、57-9、57-10、57-11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榮源、劉林詳招、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等人前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炎熐 、林張素琴提起租佃爭議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駁回該訴訟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一第178-201、94-96、88-93、97-107、284-309,審訴字卷二第8-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終止,請求確認
系爭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當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間訂立及登記,並陸續因期滿而換約,目前仍登記在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二第87-96頁),是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自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向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賴玲玉於100年8月初先以電話告知伊及訴外人林張素琴、林傅娥,稱其欲就系爭耕地租約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並告知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攜帶印鑑章,兩造乃於100年8月9日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事宜,並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賴玲玉當時僅係通知上訴人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並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當時並非所有出租人就是否終止耕地租約之意見均一致,故待系爭耕地租約分割變更登記完成後,再由各出租人自行為後續處理等語。經原法院傳喚證人即兩造會同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事宜時在場之 韓明德 到場證稱:「電話通知有說要帶印鑑證明,我們認為就是要處理或是繼承租約,我們得到的訊息是被上訴人告知有些人對於這部分有意見,有些人想處理,有些人不想處理,他們希望分割後各自處理」等語;另證人林張素琴、林傅娥亦證稱:「我接到的訊息是通知要帶印鑑證明去,說資料要變更,去了後,有討論為何要切那麼細,因為他們有人想要終止合約,有人不想,所以希望分割後,讓想終止的人可以個別終止」等語(見審訴字卷二第209頁背面至210頁)。足見韓明德、林張素琴、林傅娥均認為當日會議係為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分割變更登記,以便於出租人於租約分割後各自之後續處理,至於是否要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由各出租人於租約分割變更登記完畢後自行決定是否終止,核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辯解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另外兩人他們協調會有在場,他們不願意提本件訴訟,他們認為被上訴人當時的意思只有租約分割而已,並沒有終止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審訴字卷二第6頁背面),足證當時在場與會者之認知均僅處理租約分割之變更登記事宜,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尚有終止租約事宜,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12日東民字第1000010906號函,主旨載明為「有關本所南新字第145、14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林榮源等11人申請租約換訂登記,請承租人依規會同出租人辦理換訂登記」(見審訴字卷一第251頁),其內容亦僅提及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之事,而未提及是否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是被上訴人辯稱100年8月9日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會議,兩造僅係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分割變更登記,並無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係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8月9日會議前或開會中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耕地租約業已因終止而消滅,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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