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來福
吳福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40、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來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福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來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康福生 )係國本製酒生技有限公司公關經理,經營藥物、藥酒及相關食品銷售而認識吳福生,康來福明知由其弟 康仁漢 (已歿)提供之治療筋骨酸痛中藥丸,含有止痛劑(Indomethacin)、咖啡因(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乃以1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
400元之價格購入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起至99年1月前之某日,經與吳福生聯繫後,以1包(約
1台斤重,數量約100粒)5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藥丸寄至吳福生嘉義縣之住處而販賣營利。另吳福生明知購入之上開中藥丸為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購入上開偽藥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接受民眾訂購,採貨到付款方式交易,適有客戶 王恒進 於99年1月間以電話聯繫吳福生後,由吳福生以1包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藥丸1包寄予王恒進而販賣之。嗣因王恒進認為效果顯著,經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竟發覺上開中藥丸含有咖啡因(Caffeine)與止痛劑(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而發現上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吳福生所有供販賣偽藥之物。
二、證據:被告康來福、吳福生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恒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2日FDA研字第0990052058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昭信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康來福、吳福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爰審酌被告康來福為初中畢業、被告吳福生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擅自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偽藥予他人使用,因其成分、療效不明,致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行為實無可取,被告康來福復為被告吳福生所販賣偽藥之來源;惟念及被告
2人之動機純係貪圖小利、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使用者之實際損害,及其等家境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福生所有供犯販賣偽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既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且係被告吳福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被告吳福生供稱係其母遺留之藥丸,且非本件販賣之偽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藥物因送驗用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01│出貨託運單(1)│1本│吳福生││├──┼───────┼─────┼───┼───────────┤│02│出貨託運單(2)│1本│吳福生││├──┼───────┼─────┼───┼───────────┤│03│訂貨現金袋│1本│吳福生││├──┼───────┼─────┼───┼───────────┤│04│匯款單(1)│1紙│吳福生││├──┼───────┼─────┼───┼───────────┤│05│匯款單(2)│1本│吳福生││├──┼───────┼─────┼───┼───────────┤│06│筆記本│1本│吳福生│載有客戶連絡資料│├──┼───────┼─────┼───┼───────────┤│07│大顆黑色藥丸│3大包1小│吳福生│抽驗其中1大包(87粒)││││包││檢出西藥成分│├──┼───────┼─────┼───┼───────────┤│08│小顆黑色藥丸│87粒│吳福生│送驗剩餘│├──┼───────┼─────┼───┼───────────┤│09│粉紅色膠囊│5粒│吳福生│送驗剩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