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李侑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4萬607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1、22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110、111年度之薪資分別為74萬4200元、75萬580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0599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62萬1560元(計算式:74萬4200元+75萬5800元+5065元×24月=162萬1560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4月28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寶聯公司,111年度之薪資為75萬5800元,且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0599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09-211頁)。是本院即以上開任職寶聯公司平均月薪加計可領取之補助,總計為6萬8048元(計算式:75萬5800元÷12月+5065元≒6萬8048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另外繳納車貸2萬430元、民間貸款分期8418元、銀行信用卡及信貸還款2萬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40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8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4月=45萬4080元);聲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繳納車貸2萬430元、民間貸款分期8418元、銀行信用卡及信貸還款2萬5000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支出非屬必要支出,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 陳富貴 、母親 周滿 ,除債務人外,陳富貴、周滿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2位胞妹和1位胞弟,惟債務人之胞妹、胞弟皆另組家庭未與債務人之父母同住,陳富貴、周滿主要扶養義務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每月支出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97頁),查:
⑴父親扶養費部分:
經查,債務人之父陳富貴出生於00年,現年78歲,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於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達790萬2835元,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調解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202-206頁)。惟陳富貴所有之土地,除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外,其餘土地地目為「旱」、「道」、「田」、「林」,且皆與他人共有,土地利用有限且不易變價,堪認陳富貴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富貴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3782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37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25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陳富貴扶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債務人雖請求不計算扶養義務比例,惟法律上債務人之弟妹本應分擔父親扶養義務,債務人縱先行支出父親扶養費,亦可另向債務人之弟妹請求分擔,債務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9萬827元(計算式:〈1萬8720元×8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4月-3782元×20月-3783元×4月〉×〈1/4〉=9萬827元);聲請更生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為3974元(計算式:〈1萬9680元-3783元〉×〈1/4〉≒3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⑵母親扶養費部分:
次查債務人之母周滿出生於00年,現年71歲,戶籍地設於新北市,依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4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1萬9013元,自112年5月迄今每月領有2萬294元等情,此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257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53、55、65頁、本院卷第202-208頁)。是周滿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或更生聲請後所領取之補助,已逾其住所地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足認周滿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周滿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6萬8048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父親扶養費3974元後,剩餘4萬4394元(計算式:6萬8048元-1萬9680元-3974元=4萬4394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30萬3571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0日保國一字第11210069330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2年8月18日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9、85-93、181-189、213-269頁),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4萬439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4.3年(計算式:230萬3571元÷4萬4394元÷12月≒4.3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人現任職於寶聯公司,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