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世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李文翔 之數舉
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傳送
具有恫嚇意思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561號卷第7至12頁),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患有躁鬱症、恐慌症、及視力障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11、21頁),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號被告施世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凱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透過「打工趣」APP上向李文翔應徵工作,並與李文翔約定好面試時間,惟因施世凱因故未能如期赴約,李文翔即在上開APP中標記施世凱缺席,致施世凱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月10日凌晨4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我兄弟想請你過來喝茶,你最好是過來,林森北路409號1樓我們在這等你,不過來我們會直接去找你喝茶」、「 李董 ㄟ,你混哪裡的」予李文翔而恫嚇之;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施世凱復傳送「你很倡鰍喔,很跩嘛,幹,你給我剛好就好」之訊息予李文翔,嗣李文翔分別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及新北市新店區之工作場所等地讀取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7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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