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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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128-KHH」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上衣壹件與綠色兒童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監理登記過戶, 賣家旋 將該機車交付予甲○○使用。甲○○取得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後,明知公路監理機關配發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29-KHH」號,然該機車實際配掛車牌中之「9」,經以黑色顏料在該「9」之左下側多加一豎而修改為「8」,使該車牌之外觀呈現為「128-KHH」,顯與行車執照所載原車牌號碼不符,屬經變造內容之特種文書,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36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配掛該經變造之車牌上路,使警政、公路監理機關及其他用路人誤以為該車之車牌號碼為「128-KHH」號,足生損害於上開政府機關及其他用路人。
二、甲○○騎乘上開機車而於112年6月13日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前方騎樓,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乙○○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白色上衣及綠色兒童雨衣各1件得手,旋逃離現場。嗣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首揭機車為其所有,且於112年6月13日騎乘該車上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買來本案機車時,車牌號碼就是寫「128-KHH」號,根本不知道係遭變造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監理登記過戶,賣家將該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其上車牌號碼係經改成「128-KHH」號,被告並於112年6月13日騎乘該車配掛該改成「128-KHH」號之車牌上路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審交易卷第96頁、第98頁),並有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呈現為「128-KHH」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及員警前往近距離拍攝本案機車車牌之照片(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否認其知悉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遭變造乙情,並以前詞置辯,然:
⑴觀之上開員警前往近距離拍攝之本案車牌照片(見偵卷第171
頁),可見該車牌號碼之外觀固呈現為「128-KHH」,然其中「8」顯係以黑色顏料在原「9」之左下側多加一豎而變更為「8」,從遠方觀看雖難辨別出係經修改乙情,惟近看即可輕易發現此變更手法十分粗糙,僅憑肉眼即可看出原車牌號碼為「129-KHH」乙情,而被告既為該機車之所有人,至少從112年4月13日起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絕難諉稱其不知悉此情。
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取得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
(見審易卷第114頁),殊難想像其從未查看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為「129-KHH」乙節。準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騎乘本案機車前,已明確知悉所配掛之車牌號碼由「129-KHH」經變造為「128-KHH」等情。
⑶據此以論,本件雖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係被告本人將本案
機車之車牌號碼由「129-KHH」變造為「128-KHH」乙節,然被告明知該外觀呈現為「128-KHH」之車牌係經變造,其仍騎乘配掛該經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其自有將該車牌顯示於眾人之意而行使之。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審交易卷第96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監理、警政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變造
本件車牌企圖逃避犯案追查,使上開機關及用路人承受無法追查真正行為人之風險而受損害,又其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雖一再陳稱係因為手脫臼才竊取告訴人衣物以便固定包紮,係不得以才犯案云云,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還將其自身衣物放置在告訴人車廂內,足見如其所辯屬實,其自可利用自身衣物進行固定包紮,豈有如此大費周章竊取他人之物之理,顯難相信其所述之犯案動機為真,又其竊盜之物雖非價值甚鉅,然告訴人身為母親,清晨發動機車欲送小孩上學時,發現其與小孩衣物遭竊,還被放置不明衣物,當可想像其內心之恐懼,從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使之變造車牌,為其所有,且係於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之白色上衣及綠色兒童雨衣各1件,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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