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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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薛玉君 被上訴人 薛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因果關係相當明確,被上訴人以不合事實之藉口推卸責任,而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片面所述,傷害是由兩造母親所造成,但上訴人與母親並無發生口角衝突,母親之動機為何?傷害上訴人之要件並不成立,何來舉證之必要?又送貨單或許僅能證明民國108年12月11日另購買電視機,然開庭時並未詢問家中是否有1台以上電視機,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電視機損壞,只是推說毀損是由父親造成,然父親破壞電視之動機與意向為何?在被上訴人之爭執與攻擊下破壞電視,當時父親之行為於案件之因果關係、論理法則並不成立,何況一位全盲人士在突發當下,是否有能力保護他人損壞電視之必要,即有疑慮。家中被損壞之原有電視,奇美牌為上訴人所有,且原先及後續更換之電視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後者也沒有貢獻;事發當時是被上訴人攻擊導致電視機毀損、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8條、第281條,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法規之內容為何;其餘上訴理由,均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