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威諭 被告 賴闙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被告賴闙閎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曾威諭部分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闙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隆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向原告申請撥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曾威諭、賴闙閎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升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184萬3,696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升隆公司、曾威諭:對於金額不爭執,等被告曾威諭出所就會清償等語。
㈡被告賴闙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59頁),而被告賴闙閎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升隆公司、曾威諭亦不爭執欠款金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月姝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原借金額借款起迄日年利率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11,500,000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6.9%機動(註1)112年11月19日1,382,772元2500,000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6.9%機動(註1)112年11月19日460,924元【註1】依原告公告之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1.565%加碼5.335%計算後為6.9%。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內以原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11,382,772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6.9%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460,924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6.9%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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