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樓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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