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樓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