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達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
項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
樓(被告乙○○)及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被告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
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5條合意由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
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
之1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是本
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
效力,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