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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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典美紙器工廠左前方路邊,徒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王詩艷 ,使用人為 張木山張庭偉 )。
(二)於104年3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得 張裕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木山、張裕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6張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為供己代步之用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上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較輕,及被告從事美髮業,已離婚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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