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蔡湘榛 被告 陳忠誠
陳景生 陳儒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 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陳金和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89.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和、 陳原聲 所共有,陳金和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2,陳原聲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88。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因拍賣取得陳原聲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88,另陳金和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陳金和之繼承人, 惟渠 等就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陳金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忠誠、陳景生、陳儒忠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遺系爭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細分,且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亦過度狹長而不利於耕作使用,為免系爭土地細分,宜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和、陳原聲所共有,
陳金和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2,陳原聲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88,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因拍賣取得陳原聲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88,陳金和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陳金和之繼承人,惟渠等就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金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且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並參以被告3人於其被繼承人陳金和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和已於86年
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陳金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訴請陳金和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遺系爭地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耕作種植甘蔗使用,南側有進水溝渠,北側有排水溝渠,北側臨4公尺寬農路,系爭土地寬約22.6公尺,長約79公尺,為長方形之農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789.44平方公尺,且面寬約22.6公尺,長約79公尺,為長方形之農地,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將呈寬約2.72公尺,長約79公尺之狹長形農地,難以有效利用,於被告明顯不利,且將致系爭土地細分而無法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及原告亦陳明願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以整筆「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應屬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自應由渠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