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賢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振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6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火車站一樓大廳入口電梯口左側,徒手竊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設置於該處牆壁之白鐵製巡邏箱
1個。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上開派出所所長 林啟信 在斗六火車站一樓樓梯口發現張振賢手持該巡邏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振賢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第125頁、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 呂忠名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5年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職務報告暨後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地點在斗六火車站一樓大廳入口電梯處,該處為搭車旅客必經之地,當屬本條所指之車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將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處所實施之竊盜行為列為加重竊盜,乃是考量交通樞紐機構之人群混雜,若旅客所攜之財物被盜,將追討不易,甚至無法返鄉之情狀,而預設在車站等處所為之竊盜行為之惡性較高,訂定較高之法定刑。本案被告行竊之場所雖為車站,但其行竊之對象並非往來旅客,而係竊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設置於斗六火車站一樓大廳入口電梯口左側牆壁之白鐵製巡邏箱1個,且於行竊後隨即遭警查獲,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所長林啟信取回失竊物品,而林啟信亦當庭表示沒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本案被告行竊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亦未產生法律所預設追討困難之情境,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認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7月,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觀念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經常留
連在外,不思父母擔憂,自陷困境中,盼其能從此次教訓中,深切體悟家庭的溫暖與可貴,痛下決心,改過向上,兼衡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資源回收,收入尚能維持生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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