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杰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河堤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20日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文杰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於偵查中另辯稱:我覺得我喝酒已經過了2小時,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5年10月20日0時38分許機器歸零,並於20日0時39分許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影本及儀器器號099617D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5年4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6年4月30日),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應屬正確。況被告亦自承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