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蔡榮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33分採│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8分採│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採│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49、16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49、162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77號│105年度港簡字第2號│105年度港簡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77號│105年度港簡字第2號│105年度港簡字第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25日;編號3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誤載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4年度港簡字第2號,爰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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