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案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