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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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告 林景誠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景誠與被告莊淑惠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林景誠分別積欠原告新台幣48,380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469,667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無著落,被告林景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景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台北地方法院速股98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為證,復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莊淑惠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林景誠於
98年度尚有所得136,033元,原告未向法院聲請扣押該財產,卻空言林景誠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不符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要件等語置辯,然而被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林景誠之98年度所得合計為136,033元,並不足以支付債務518,047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債權顯有未得受清償之情,被告莊淑惠徒以原告應優先扣押被告林景誠之98年度所得云云並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林景誠與被告莊淑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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