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74號聲請人 樂艷倩 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 王策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跌倒,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 王寶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惟經經上開鑑定醫院排定鑑定日期後,相對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45號函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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