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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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 李名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伊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伊兄 李名豐 有中風病史,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伊及李名豐未來生病將無法負擔醫療費用,已影響伊等生存權,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屬不可執行之標的。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伊等造成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執行所受利益,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考量伊等未來保障,至少保留一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要全部終止契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4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9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7月10日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富邦人壽公司等8家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24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4,932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於同年9月12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嗣以同年10月6日執行命令代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抗告人所得領取之系爭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終止及換價命令)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狀、聲明異議狀、原處分、終止及換價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執行卷〉27至30、42、45、46、49至58、61至63、65、66頁),足見本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聲明異議對象為同年7月10日之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亦本此於同年10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處分做成後於同年月6日所為之終止及換價命令應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㈡又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5萬4,464元,及其中14萬7,
000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見執行卷5頁),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等,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等8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載明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不足1,000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1萬元,則毋庸執行扣押(見執行卷27頁),係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均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等債權,為維持伊
及李名豐基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執行卷53頁)為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須符合保險法規定或保險契約約定之要件(如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等)始得請領、運用,抗告人顯非以之維持一家生活所必需,而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所為抗辯,尚無足採。至執行法院於扣押該債權後,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核發換價命令等,尚與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當否無涉,本件異議程序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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