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5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鑑驗結果」
所示),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第2252號卷第11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各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2252卷第19至20、70頁)。基上,前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2252卷第19至20、70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2252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2.341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387公克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814卷第71頁)。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第2252號卷第113頁)。二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276公克驗餘淨重:0.4239公克三吸食器1組無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7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814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