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武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金美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86號起訴,嗣因告訴人房錦耀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4486號起訴後,嗣經告訴人房錦耀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19、43、45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執聲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錦耀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9至33、
37、3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鐵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