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泰峰
送達代相對人甲○○○○○○
住台中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松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度執全字第四一五七號)之聲請外,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含回證)等(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度執全字第四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松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三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