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珊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珊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票壹紙(支票號碼:HS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同欄二所載:「案經 黃章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支票於被告至金融機構提示時業經被害人黃章錦掛失止付、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支票1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被告廖珊平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珊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拾得黃章錦所有且遺失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HS0000000號;發票人:萬俊紙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6年6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欲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惟因前開支票業經黃章錦掛失止付遂遭退票。
二、案經黃章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珊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錦、證人即萬俊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興萬 於偵查中所結證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