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黃勤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0000000
0000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分店失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0000000000000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分店失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6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勤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鮮袋及機腿棒切塊等物,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7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0號被告吳佩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分店內,乘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勤雅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妙潔PE保鮮袋1件、雞腿棒切塊2盒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分店經理黃勤雅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00000000000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分店失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有和解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乙份可佐,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