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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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6行所載:「國民身分證1張」,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 曾國展 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竟頓起貪念,下手行竊車內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被告李利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華於民國107年5月9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455巷口時,見曾國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巷口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打開該車輛車門,復徒手竊取曾國展所有擺放在該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支票1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共3,092元)等物得逞。嗣經 樂呈祥 發覺後通知曾國展,兩人旋即尾隨追趕李利華,且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在李利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當場查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曾國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國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樂呈祥證述綦詳,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於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次、拘役25日1次、拘役40日1次、拘役20日4次,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於104年
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經歷前案司法程序之教訓後,竟仍未能習取教訓,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竊盜罪等一竊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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