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翔係康永豐企業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文化路1段與建國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盧宗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因此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