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徐俊逸 訴訟代理人 徐麗雲
林朋助 律師被告 徐振富 訴訟代理人 徐智勇
徐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七0⑴面積二二.四二平方公尺及三七0⑵面積四二.三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72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越界搭建房屋無權占用伊系爭307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即附圖所示編號370⑴及370⑵部分,相應不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1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圖伊所有編號370⑴之地上建物,是伊爺爺 徐新春 早在
67年基於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同意而興建,當初本無越界建築問題,而後因共有土地和解分割出原告之370號及相鄰伊之372號土地,始產生越界,當早為其他分割之共有人明知,今原告繼受取得系爭370號土地,自無法諉為不知,亦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當不得請求伊拆除編號370⑴之地上建物。
㈡至於如附圖伊所有編號370⑵之地上建物,因該建物坐落之
系爭370號土地曾於82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全體共有人對地界已甚明確,近年來原告又有意將其共有部分出售予伊,時常出入系爭307號土地,自對於編號370⑵之地上建物越界興建有所知悉,既遲不提出異議,而於土地購買事宜無法取得共識後,始起訴請求伊拆除,於法顯有未合。
㈢退步言,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智勇亦為系爭370號土地共有
人之1,應有部分1/6,換算面積為51.13平方公尺,與編號370⑴、370⑵占用部分面積共64.81平方公尺(22.42+
42.39)相比,則被告僅占用超出13.68平方公尺(64.81-
51.13),計算土地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10萬6704元(公告現值7800元×13.68),與伊拆除成本粗估約80萬元比較,顯有失衡,故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參照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法院亦得免除伊之拆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為應有部分1/6之系爭370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鄰地同段372號土地所有人(卷59-60、10頁登記謄本),且於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其中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⑴部分平房建物、面積22.42平方公尺,以及370⑵部分樓房建物、面積42.39平方公尺(下合稱被告房屋占用部分),均越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370號土地。
四、爭點:被告房屋占用部分,其辯稱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適用,認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或法院得斟酌免除其拆除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796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是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如建築「當時不知」,事後始知者,縱年代久遠,越界建築者仍應負拆除義務;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㈡查被告房屋占用部分,關於附圖所示編號370⑴部分,暫置
其先稱該房屋為其於67年興建(卷55頁答辯狀倒數第3、4行,卷69頁答辯㈡狀倒數第2行),或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改稱為其爺爺徐新春所建(卷79頁筆錄反面),出現前後矛盾,以及其稱編號370⑵占用部分,是於2到3年前興建等情,究竟事實如何於不論,純就被告房屋占用部分於興建當時,原告或原告之前手何人知道越界占用,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一事,被告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當然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被告又辯稱編號370⑴占用部分,早在占用系爭370
號土地未經和解分割前已經默示分管獲同意興建,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惟該法條是指於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因非故意而越界占用鄰地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與分割後始發現其上有越界之建物,明顯不同,被告將之比附援引上開法條,而為利己之辯解,實有誤解。何況,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故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出現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則不論該建築物興建之初是否合法(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建,卷83頁被告答辦狀㈢),基於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均應負拆除義務,且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明乎此,土地分割完畢後,原告後來繼受取得之系爭307號土地若出現被告房屋占用部分,則被告對占用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仍負拆除義務,本屬當然。
㈣又被告占用房屋部分,占用原告系爭370號土地面積共64.8
1平方公尺,且分屬二處占用,有附圖可參,割裂結果成為畸零地,於系爭30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造成將來使用上之重大損害,當可預見,已無待論,又在不知被告占用房屋部分若拆除之,有可能涉及何等公共利益之情況下,被告從未舉證其拆除成本究實為何,隨意指稱粗姑約80萬元,並其以訴訟代理人亦為系爭307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故其也應與其他共有人同視,因此據以估算其頂多占用13.68平方公尺,即要本院適用第796之1條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後,逕為免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義務,顯有未合,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⑴面積22.42平方公尺、37
0⑵面積42.3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原告勝訴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17萬元(64.81×7800元=505518÷3)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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