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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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被告鍾明輝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明勲 之母李 蔡貴蓮 (以下簡稱 李婦 )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因血糖過高入屏東市○○路○○號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已初步治療施打胰島素,等候住院病床安排,因護理人員忙於安排急症病人至加護病房,普通病房雖已有空位,須等護理人員交班後,才能讓李婦住至普通病房。李明勲漸感不耐,無視乙○○醫師與丁○○護士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以對該等醫師人員施脅迫及恐嚇之犯意,先於該日晚間7時(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19分許,在急診室對乙○○醫師揚言:「這個…差太多了吧。對吧,會不會太離譜了,…不覺得太離譜嗎?不是我們在這裡發勞騷,我從剛剛到現在都沒…都沒…半句話,都沒說半句話,那如果像你們這樣,難怪電視常常報導你們不時遭人摃(台語「砸」)東西,啊如果是這樣,那我就叫幾個人來摃一摃,你們就給我們房間,是嗎?那我就馬上叫人進來摃。如果要這樣,我就叫人進來摃。我也可以叫一些年輕人進來摃。」,使乙○○心生畏懼,足影響其急診業務進行。嗣戊○○經李明勲電邀前來,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丁○○施脅迫與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你們不要將心比心,你們要將心比心」、「你知道嗎?要叫記者來」、「態度好一點」、「你手這樣?」、「沒大沒小呢」、「沒大沒小呢,你啊。」、「你什麼態度?」、「那麼小而已…如果在外面,把妳推到溝仔內…」、「有夠衰小」、「屏東喔,屏東人有夠衰小…公平」、「叫記者來…」,使丁○○生畏,並影響其醫療業務執行。李明勲接續先前犯意,向丁○○嗆聲:「你們怕壞人,不處理放在這邊」、「你們都怕壞人…,等3小時了…」、「這樣啦,啊,就--這個醫院…」、「什麼我冷靜?都要叫人進來摃了,還冷靜?幹妳娘,什麼冷靜?」、「怎麼告隨便你,啊。」、「…進來摃咧」、「等3個小時,沒臭沒小(台語)」、「等3個多小時了,我都沒有大聲過,等到死嗎,啊?等到死嗎?」、「有處理在哪?那是我們在這邊,你們才要推上去,是要等急救才要推上去,是不是?啊?難怪急診室常遭人摃就是這樣啦。怕人摃是嗎?你們就是怕人摃而已啦。」、「為什麼不能大聲?都怕壞人而已。」、「錄影最好,這裡,這裡,錄我的臉,錄我的臉。」、「錄我的臉,錄我的臉。」、「正在錄影最好。」、「我就等法院的調單來,嘿,錄影。」、「3個多小時,等3個多小時。」、「議員啊,議員,像這種醫院啊…」、「這種醫院要做什麼?等3個多小時,太離譜啦。」、「太離譜了,等3個多小時。」、「900多的血糖,放3個多小時,不會太離譜嗎?沒發輪(台語)沒推上去,發輪才要推上去。」滋擾急診室,使丁○○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李明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警詢證述,丁○○於警、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前揭證人甲○○、丁○○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甲○○、丁○○均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㈠會議決議意旨參見)。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對於被告戊○○不利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復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所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李明勲及戊○○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無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不予贅述。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被告李明勲於醫事人員乙○○醫師與丁○○護士執行醫療業務時,對乙○○及丁○○揚言「叫人進來摃」等語,致使乙○○及丁○○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渠等執行急診業務之事實,迭據被告李明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述:李明勲「飆罵幹你娘及恐嚇我會烙人(台語)來砸急診室及醫生」,還說「你們就是欠施壓」,站在護理站那裡罵,「後來我看到李明勲往前跑,我就趕快追過去,就看到他對醫生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我看到李明勲站在乙○○醫生面前大聲咆哮」(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有一個先生來對我們咆哮」,「有感到威脅」,「站在第一線要面對這些恐懼、害怕,對我們醫護人員是很大的殺傷力」(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語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莊國慶 依告訴人丁○○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見警卷第22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經李明勲電聯前往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與護士丁○○對話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其未對丁○○說「叫記者來」、「在外面,把妳推到溝仔內」等語,且未阻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亦無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4頁正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戊○○僅係選民服務,沒有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動機及必要,且依現場錄影譯文可知,丁○○仍可跟人聊天及執行其他事務,應無心生畏懼或影響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云云(同卷第95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有對丁○○恫稱「如果在外面我就把你推到水溝」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及影響其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戊○○有到場嗎?)有,是後面才來,一來就往我這邊走,離我很近,有類似講一些要將心比心,在外面就會被人追殺之類的,嚇得我不太敢回家,只好去報警。(問:當時戊○○跟你講這些話時,你覺得他態度如何?)在我的感受就是在恐嚇我。(問:戊○○講剛剛妳說的那些話的時候,是針對你講還是針對現場的人講?)他看著我的眼睛在我面前講,個人認為是對我講。(問:戊○○擋在你面前時,你有辦法服務其他病人嗎?)沒有辦法,因為戊○○擋在前面,沒有辦法做事,一群人擋在那邊,我還以為他們是流氓,又害我氣喘發作,後面我也沒有辦法上班。(問:可否完整描述當時戊○○恐嚇你的話?)你如果在外面我就踹到水溝讓你死。(問:戊○○除了恐嚇的話之外,有沒有說對你或醫院做什麼事情?)說要找記者來」(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等語甚明,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是李明勲還是戊○○說如果看到丁○○,要把丁○○推到水溝」(見偵卷第20頁);於審理中證稱:
「(問:你事後有無安撫丁○○的心情?)他有很激動的跑去休息室,當下丁○○情緒起伏很大,因為他受到很大的驚嚇,一直哭。(問:戊○○說了那些話和行為,你當下的情形有無辦法執行醫療行為?)丁○○沒有辦法照顧病人,情緒也很激動,就在裡面休息。(問:丁○○的上班時間?)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問:當天到下班之前,丁○○有在照顧病人嗎?)沒有辦法,當天丁○○的班是我幫忙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
其有「說你這種態度如果在外面我就將你推到水溝」(見警卷第5頁)一語。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警詢錄影供被告戊○○確認時,被告戊○○亦坦承於警詢時確實有為上開陳述,而無誤載之情形,足見證人丁○○及甲○○所言非虛。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莊國慶依告訴人丁○○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製作譯文,被告戊○○確有口出「你們知道嗎要叫記者」、「年紀那麼小,要將心比心,在外面就要推倒到水溝裡面乎你死」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譯文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再次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戊○○確有稱「你知道嗎?要叫記者來」、「哪麼小而已…在外面,把你推到溝仔內」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此譯文內容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92頁正面)。
綜此堪認被告戊○○確有對丁○○稱「那麼小而已,如果在外面,把你推到溝仔內」一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及影響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犯意、動機及必要云云。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知識,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脅迫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規定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見)。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戊○○對丁○○所稱「那麼小而已,如果在外面,把你推到溝仔內」一語,客觀上即有危害丁○○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顯係惡害之通知,不因戊○○主觀上之動機為何或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思而受影響,況丁○○亦因此心生畏懼,足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如前述,顯係恐嚇及脅迫之話語。參以被告戊○○自承當時「口氣不好」,對於丁○○聽到上開話語會心生畏懼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認被告戊○○亦知悉丁○○將因其不友善之態度及該話語內容係客觀上惡害之通知,而感到心生畏懼,自有恐嚇及脅迫之犯意。至於被告戊○○所辯本件係選民服務案件,無恐嚇之必要云云,不足推翻被告戊○○對丁○○確有口出上開恐嚇及脅迫話語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又辯稱丁○○仍可跟人聊天及執行其他事務,應無心生畏懼或影響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云云。惟依前開警員莊國慶製作之現場錄影譯文可知,該記載為護士(被害人)A雖向其他護士表示「我有錄影沒關係沒在怕阿」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實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同譯文前後時序可知,此部分陳述係在被告戊○○來到急診室之前,故顯然與丁○○是否因被告戊○○上開恐嚇話語而心生畏懼或影響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無關聯。況依丁○○所述,其所表達「有錄影沒關係沒在怕」之意思,應僅係表示其已錄影存證,可作為日後行使法律權利之證據,阻止對方進一步採取不利於己之行為,並非內心毫不畏懼,此由錄影當時之丁○○之話語「我現在在錄影我可以提告」、「你什麼態度,你不要再過來喔」等語,益徵錄影為其保護自身安全之方法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行為,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云云。
惟被告戊○○經被告丙○○通知而前往案發地點時,並未表示其具有議員身分,亦未以議員身分要求醫院配合等情,業據證人丁○○及甲○○於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89頁正面),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譯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戊○○亦堅詞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不足認定被告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時,有何利用議員或其他公務員職務之情形。
四、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丙○○及戊○○尚有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見起訴書第3頁之論罪部分,公訴檢察官亦同主張,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云云。惟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醫事人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醫事人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均屬之。
然仍以直接施以暴力為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對醫事人員所為之話語,即係構成強暴之行為,與前開說明不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及戊○○係對丁○○「等人」施壓或嗆聲(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然起訴事實記載對丁○○「等人」施壓或嗆聲之話語,均係被告2人對丁○○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對話內容係針對丁○○以外之人,且該等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或妨害丁○○以外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參以本件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均無處罰未遂,足見起訴書所載對丁○○以外之「等人」乃屬贅語,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明勲、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李明勲、戊○○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皆從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因其母在急診室久候未獲治療而不耐,竟轉向醫事人員發洩情緒對執行醫療業務之乙○○醫師及丁○○護士,以「叫人進來摃」等恐嚇言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本次係一時情緒失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同卷第49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以農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自承罹患肝癌第三期,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同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戊○○前為屏東市市民代表,又於案發時甫當選屏東縣議會議員,本當秉持為民服務之熱忱,妥善排解民眾糾紛,尤應避免先入為主,淪為特定他人之工具。竟僅因受被告丙○○之託,前往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在尚未釐清急診壅塞及兩方爭執等原因之際,率爾指責在場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之丁○○護士,以「要叫記者來」、「如果在外面,把妳推到溝仔內」等恐嚇話語,使其心生畏懼,並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有失民意代表應有之高度,所為誠屬可議,犯後亦始終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已十餘年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亦與告訴人丁○○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同卷第49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丁○○嗆聲「幹妳娘」一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之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員莊國慶製作之錄影譯文┌────┬──────────────────────┬───┐│時間│譯文內容│出處│├────┼──────────────────────┼───┤│103/12/8│(A)醫生←(B)病人家屬(丙○○)│見警卷││19:20│B:醫生啊要病人放到急救,你們才要急救,血糖│第21頁│││已經900多已經很高了。││││A:剛才醫生有幫忙處理了。││││B:剛才到現在才調點滴到現在,已經坐不住,撐││││不住了。││││A:醫生幫吊點滴是在降血糖的工具,剛才4點要││││去病房了。││││B:那個我們不專業,我請問醫生給我一個答覆你││││們說4點多有病房給我們上去,等到現在已經││││要7點,這樣會不會太離譜了,不是我在這裡││││發牢騷,從剛才到現在攏沒講半句話,攏沒講││││半句話,那 安捏 像你的報告,那安捏事實麥呼││││槓,那安捏就叫囝仔 阿來槓槓 耶,我叨去房間││││了,那安捏我馬上叫人來槓,真的,我也可以││││馬上叫少年進來打。││├────┼──────────────────────┼───┤│103/12/8│(A)、(A)-1護士→(B)、(B)-1病人家屬、(B)-2│見警卷││19:30│(註:(B)為丙○○、(B)-2為戊○○)│第22頁│││A:他又在罵了。│至第23│││B:你們這些都怕壞人,不處理放在這裡。│頁│││A-1:我們叫樓上處理了。││││B:你們就是怕壞人。││││B-1:要上去罵樓上的人是不是。││││A:你們要明理不能亂罵人阿。││││B-2:你們要將心比心,要將心比心,你們知道嗎││││要叫記者來。││││A:先生你冷靜一點好不好。││││B-2:什麼我冷靜。││││B:就要被人打了還冷靜(幹你娘)(台語)││││A:我現在在錄影我可以提告。││││B:要怎樣告隨便你。││││B-2:態度好一點。││││A:我現在在錄影。││││B-2:你手那捏(台語)。││││A:你不是這樣嗎。││││B-2:沒大沒小,你什麼態度。││││A:你什麼態度,你不要再過來喔。││││B-2:你什麼態度。││││A:我什麼態度,你什麼態度。││││B:等3個多鐘頭我都沒大聲過,等到死嗎,是我發││││脾氣才要推上去。││││B-2:年紀那麼小,要將心比心,在外面就要推倒││││到水溝裡面乎你死。││││B:要等到急救才要推上去,你們急診就是驚人槓││││(台語),就是這樣難怪你們急診經常乎槓(││││台語),你們就是驚人槓(台語)。││││B-2:錄影嗎。││││A:對。││││B:錄影才好。││││A:錄影。││││B:錄我的臉、錄我的臉。││││A:正在錄、正在錄。││││B:錄影才好。││││A:沒關係,依法提告好了。││││B:沒關係我等司法院調單來。││││B-2:有夠綏小(台語),屏東人有夠綏小(台語││││)都是這種醫院(幹)。││││B:等3點外鐘,議員阿、議員阿像這種醫院。││││A:議員喔。││└────┴──────────────────────┴───┘
附表二: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檔案名稱:前區家屬恐嚇醫師部分│出處│├───────────────────────────┼───┤│丙○○:…(語意不清啊血糖已到900多,難道不高嗎?嘛已│見偵卷││經很高了…│第13頁││醫師:我們有…(語意不清),醫師已有處理了啊。│至第14││丙○○:沒有,啊剛才檢查,只有吊點滴到現在,啊現在是我│頁││們已經坐不住了在那邊瞎忙,搞到人已撐不住了…│││醫師:所以他那個之前會有那個…(語意不清)水分本來就是│││在降血糖的工具,剛剛我有看…剛剛我們四點有跟我們│││講,本來是要上去病房,中間有一個…│││女性家屬:那是你們的辯解。│││丙○○:我說給你聽,醫生,醫生…│││女性家屬:剛剛還推我。│││醫師:我沒有推你喔,小姐,我沒有推你。│││丙○○:對,我跟你說…我說給你聽,醫生…(語意不清)我│││不知道…│││醫師:你們這樣,我不知道怎樣回答你的問題。│││丙○○:我現在就是要請醫生給我們一個答覆,我們已經…你│││們四點多跟我們說你們有病房要讓我們上去,等到現│││在快七點了,已經快七點了(重複)│││(此時醫師請醫院相關人員前來處理)│││丙○○:ㄟ,這個…差太多了吧。對吧,會不會太離譜了,…│││(語意不清)不覺得太離譜嗎?不是我們在這邊發牢│││騷,我從剛剛到現在都沒…都沒…半句話,都沒說半│││句話,那如果像你們這樣,難怪電視常常報導你們不│││是遭人砸東西,啊如果是這樣,那我就叫幾個人來砸│││一砸,你們就給我們房間,是嗎?那我就馬上叫人進│││來砸。如果要這樣,我就叫人進來砸。我也可以救一│││些年輕人進來砸。││├───────────────────────────┼───┤│檔案名稱:恐嚇怒罵部分││├───────────────────────────┼───┤│護士:打電話請家屬跟…他在罵,還在罵…│見偵卷││丙○○:你們怕壞人,不處理放在這邊…│第14頁││護士:你要問樓上之護理人員,先生,你等一下有問題,要問│至第15││樓上的,我都有打電話跟他講過了。│頁││丙○○:你們都怕壞人…(語意不清),等三小時了。│││護士:而且我覺得你也要明理,不能隨便亂罵人啊。│││丙○○:這樣啦,啊就…這個醫院…│││女性家屬:感同身受一下,好不好?│││戊○○:你們不要將心比心,你們要將心比心…│││女性家屬:對啊。│││戊○○:你知道嗎?要叫記者來…│││護士:先生,你先冷靜一點,好不好?│││丙○○:什麼我冷靜?都要叫人進來砸了,還冷靜?幹你娘,│││什麼冷靜?│││護士:我現在在錄影,可以提告。│││丙○○:怎麼告隨便你,啊。│││戊○○:態度好一點…│││護士:剛剛我在這邊已經就被他一直罵了呢。│││戊○○:態度好一點。│││丙○○:…(語意不清)進來砸咧。│││護士:我現在在錄影喔,你不要這樣喔。│││戊○○:你手這樣?│││護士:你剛剛也這樣。│││戊○○:沒大沒小呢。│││丙○○:等三個多小時,沒插沒曉(台語)│││戊○○:沒大沒小呢,你啊。│││護士:你不要再過來了喔。│││戊○○:你什麼態度?│││護士:我什麼態度,你什麼態度。│││(現場醫院人員極力勸阻戊○○)│││丙○○:等三個多小時了,我都沒有大聲過,等到死嗎,啊?│││等到死嗎?│││護士:在處理啊…│││丙○○:有處理在哪?有處理在哪?那是我們在這邊,你們才│││要推上去,是要等急救才要推上去,是不是?ㄚ難怪│││急診室常遭人打就是這樣啦。怕人打是嗎。你們就是│││怕人打而已啦。│││戊○○:哪麼小而已…(語意不清)在外面,把你推到溝仔內│││…│││(醫院人員勸丙○○不要大聲吵)│││丙○○:為什麼不能大聲?都怕壞人而已。│││戊○○:錄音啊?│││護士:錄影。│││丙○○:錄影最好,這裡,這裡,錄我的臉,錄我的臉。│││護士:正在錄。│││丙○○:錄我的臉,錄我的臉。│││護士:正在錄。│││丙○○:正在錄影最好。│││護士:沒關係,依法提告好了,你們要這樣子鬧。│││丙○○:我就等法院的調單來,嘿,錄影。│││戊○○:有夠衰小。│││丙○○:三個多小時,等三個多小時。│││戊○○:屏東喔,屏東人有夠衰小,…(語意不清)公平│││丙○○:議員啊,議員,像這種醫院啊…│││護士:議員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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