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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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號
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水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被告王麗萍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55號)、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水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燈泡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燈泡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麗萍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鍾東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2月15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鍾東水與王麗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王麗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予 李啟文 、 王美 雅、陳 美雲 、 董維志 4人共計10次,販賣毒品之 價金 則由2人共有。
㈡鍾東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電燈泡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警方因上開㈠案件,而於翌(27)日8時許對鍾東水、
王麗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鍾東水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電燈泡1個。警方並對鍾東水採尿送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啟文、 王美雅 、 陳美雲 、董維志之警詢筆錄,均屬本案被告鍾東水、王麗萍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東水、王麗萍以外之人即證人李啟文、王美雅、陳美雲、董維志偵查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鍾東水、王麗萍固均坦承有與證人李啟文、王美雅
、陳美雲、董維志為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王麗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4名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鍾東水辯稱:並未販賣,就附表編號1、2、4係其與證人李啟文、王美雅合購毒品,編號5當日是載被告王麗萍前去找證人陳美雲,編號9、10是證人董維志至其住宅與被告王麗萍一同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及同頁背面);被告鍾東水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可能為被告王麗萍單獨所為,被告鍾東水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王麗萍則辯稱: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編號9至10,其係與證人李啟文、王美雅、董維志合購毒品,另就編號3至6部分,則是證人陳美雲跟他要毒品,被告鍾東水則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就被告鍾東水、王麗萍曾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4名證人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被告王麗萍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4名證人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外,且經證人李啟文、王美雅、陳美雲、董維志證述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啟文、王美雅、陳美雲、董維志,抑或 如渠 等所辯,僅為合購或轉讓?㈡被告鍾東水是否與被告王麗萍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下分述之:
㈡被告2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認定被告鍾東水為共同正犯理由,詳下述):
⒈附表編號1、2販賣予證人李啟文部分⑴就被告王麗萍、鍾東水有於附表編號1、2時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啟文,業據證人李啟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有於103年9月29日、11月30日向被告王麗萍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由其決定,只要約定好,被告2人便會準時過來交毒品等語屬實(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03頁、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而證人李啟文既無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主張被告鍾東水、王麗萍為其毒品上手而請求減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自難認證人李啟文有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鍾東水、王麗萍,且被告鍾東水、王麗萍亦認同證人李啟文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證人李啟文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且實務上亦常見販毒者為免為警查獲,將毒品藏放他處,或於有交易機會時始向上游買入,以免因囤積毒品至遭查獲時百口莫辯,是證人李啟文雖未稱被告2人有取出其原持有之毒品並交付之經過,並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王麗萍有無將毒品藏在其他地方,亦無法確定被告王麗萍有無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鍾東水、王麗萍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李啟文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李啟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向被告鍾東水、王麗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與常情無違。
⑶再依證人李啟文與被告鍾東水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啟文
103年9月29日18時11分許要求被告鍾東水向 楊仔 拿「1,00
0」的,嗣由在證人李啟文身旁之被告王麗萍要求被告鍾東水拿「半半」、「有效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7頁、第
198頁);及證人李啟文於103年11月30日11時19分致電被告鍾東水,要求被告鍾東水:「過來好嗎,拿那個,拿那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0頁),由其中「1,000」、「半半」、「拿那個」等暗語,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或金額,且對話中全未有何代購、合購之意,業經證人李啟文證述明確,可見其與被告間為買賣,而非合購、代購,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啟文無疑。
⑷至被告王麗萍雖辯稱與證人李啟文為合資購買,然其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①被告王麗萍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前於104年1月27
日警詢時供稱: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給他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我都沒有跟他們收 錢云云 (見偵卷第27頁背面),主張其係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偵訊時則改稱:時常有人打電話叫我幫他們買,買了之後他們都是用完就走了,都沒有付錢(見偵卷第120頁),改稱係為證人李啟文等人代購毒品。復於104年3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先稱:交付毒品,均未向證人李啟文等4人收錢,然卻又改稱:交付毒品之理由係因其與證人李啟文等人合資(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又再度於104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是與證人李啟文等人一起買,然就證人陳美雲部分,則是單純轉讓(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被告王麗萍就其交付毒品理由,已有「全部單純轉讓」、「為他人代購」、「全部合資」、「陳美雲部分為轉讓,其他人則為合購」之多種版本,更數度於1日之內更易其詞,顯見被告王麗萍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法採信。
②又果如被告王麗萍104年1月27日偵訊中所辯,其係為他人
代購毒品,且他人均未付錢,則衡情,被告與證人李啟文等人既非至親,實無理由多次為渠等代墊毒品款項,然觀被告王麗萍、鍾東水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麗萍或鍾東水卻從未向證人李啟文、王美雅、陳美雲或董維志要求返還支出之價金,顯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
③合購之模式:被告王麗萍於104年3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其合購之模式係由其撥打電話與合購之人,若對方同意合購再討論金額,且因其本身現金不夠,會要求對方先交付現金再前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而被告王麗萍此一供述合於常情,故若其果為合資,自應循此模式為之。然觀被告王麗萍與證人李啟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由證人李啟文等人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王麗萍或被告鍾東水,全無被告王麗萍所稱:由其撥打電話討論合購情事,是被告王麗萍所述與客觀卷證全然不合,實不可採;再者,被告王麗萍既供稱會先要求對方交付合購之價金再前往購買,則自不可能發生合購者未付錢之情事,然被告王麗萍卻多次供稱證人李啟文等人:「都沒有付錢」,是被告王麗萍前後供述除有矛盾,亦與事理不合,而無可採信。
⑸又證人李啟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要求被告王麗萍、鍾東水代購毒品,然查:
①就交付毒品與證人李啟文之原因,被告王麗萍一再主張係與
他人合購,則若證人李啟文果有向被告王麗萍、鍾東水表示欲請渠等代購毒品,被告王麗萍、鍾東水自無可能表示係因合購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啟文,足認證人李啟文所證「請被告2人代購」等語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②又若證人李啟文果請求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則證人李啟文自當先交付金錢並請求被告前往購買後,始與被告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始符代購之一般模式。然觀證人李啟文與被告鍾東水103年11月30日1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啟文逕要求被告「過來好嗎」、「拿那個」(見他字卷一第200頁),直接要被告鍾東水攜帶毒品與其會面,顯與代購之流程全然不符,且證人李啟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以: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未見其有要求被告2人代購時,證人李啟文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證人李啟文證稱要求被告代購毒品云云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3、4販賣予證人王美雅部分:
⑴被告鍾東水、王麗萍有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美雅,迭經證人王美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有向被告鍾東水、王麗萍購買過2至3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從未與人合購毒品等語屬實(分見他字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附表編號3當日確實有跟被告王麗萍交易,附表編號4當日被告鍾東水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同頁背面),明確證稱係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而證人王美雅既係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警方查獲,此據證人王美雅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是證人王美雅自無為求減刑之寬典,而誣陷被告鍾東水、王麗萍之必要;且證人王美雅於本院中復證稱起訴書原指之附表編號3,即103年10月20當日,因當天有客人在場,所以敷衍掉被告王麗萍,當日確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翌(21)日
8時19分前某時許才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顯見其未盲目附和起訴書或通訊監察譯文而指證,而確憑記憶所為證述,是足認證人王美雅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屬實。
⑵又證人王美雅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證人王美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向被告鍾東水、王麗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與常情無違。
⑶又觀被告王麗萍與證人王美雅於103年10月20日22時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麗萍於對話中已提及「改明天。我怕你要來,怕說沒半包」,證人王美雅並於該通對話中詢問:「拿2,000對吧」(見他字卷一第266頁)。及被告鍾東水與證人王美雅於103年11月1日19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王美雅向被告鍾東水詢問:「你那邊還有溪螺肉嗎?」,經被告鍾東水稱:「有阿,過來阿」而相約會面等情(見他字卷一第268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鍾東水、王麗萍確有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王美雅會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美雅,且被告2人與證人王美雅於對話中提及「2,000」、「溪螺肉」等暗語,堪認證人王美雅與被告鍾東水、王麗萍會面之目的確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補強證人王美雅之證言。
⑷又被告鍾東水、王麗萍雖辯稱係與證人王美雅合購云云,然查:
①被告2人既主張與證人王美雅間為合購,則衡情,被告與證
人王美雅自應了解毒品來源並非被告王麗萍,被告王麗萍亦無須就所購得之毒品品質以及重量為擔保,然觀被告王麗萍與證人王美雅103年10月21日8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美雅向被告王麗萍稱:「你這都爛爛的」、「有0.7嗎」等語,指責被告王麗萍提供之毒品品質不佳,已與常理不符。再觀當次對話中,被告王麗萍受指責後,除未表示會再向上手反應,更向證人王美雅稱:「你看明天怎樣再補給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7頁),欲就品質不佳部分為賠償,顯以出賣人之身份自居,是被告主張其與證人王美雅為合購,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而不可採。
②另被告王麗萍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編
號3當次,有為證人王美雅代墊合購毒品價金2,500元,顯與被告王麗萍供稱現金不夠,會請對方先付款之合購模式矛盾而不可採。再者,若被告當時除本身購毒所須現金2,500元外,尚有資力為證人王美雅代墊2,500元,則被告本身所有資金,已逾5,000元,大可自行與上手購買,而無須與他人合購,是被告辯稱係與他人合購,顯屬無稽而無從採信。③再依被告王麗萍主張之合購模式,被告王麗萍向上手購買毒
品前,便已決定與合購者分擔之金額,並已收取價金,自不可能發生購入後合購者要求減少數量或價金之情事,然被告王麗萍與鍾東水於103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麗萍向鍾東水稱:「她有要拿,那如果說2,500,她如果要拿2,000,你就拿一點起來」等語,足認當時無法確認證人王美雅欲取得之毒品份量,而須待證人王美雅向被告鍾東水表明購買份量後,再由被告鍾東水分裝交付等情,顯與被告王麗萍所稱之合購模式不符,而無從採信,而益徵其等間為買賣而非合購關係。
④至被告鍾東水雖另辯稱就附表編號4當日之對話,係證人王
美雅前來找被告王麗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然當日被告王麗萍未在屏東,除迭經證人王美雅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屬實外(分見他字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被告王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麗萍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可佐(見他字卷第267頁、第268頁),是被告鍾東水辯稱當日證人王美雅係找被告王麗萍,顯與客觀卷證相違,足認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⑸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王麗萍係於103
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美雅,然證人王美雅既已明確證稱當天有客人,故將被告敷衍掉了,是於隔日才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且依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表示:我改明天(見他字卷一第26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王美雅交易日期實為同月21日,檢察官主張之交易時間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予修正。
⒊就附表編號5至8販賣予證人陳美雲部分:
⑴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美雲,經證人陳美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係向被告王麗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分的清楚合資購買、調貨、轉讓或買賣之區別(分見他字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二第76頁及同頁背面)。而被告王麗萍既曾於警詢時供稱與陳美雲交情不錯,是一般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足認證人陳美雲並無因仇恨而誣指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又證人陳美雲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於本院104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證人陳美雲並非為圖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內容尚屬可採。
⑵又證人陳美雲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陳美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向被告鍾東水、王麗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與常情無違。
⑶而依證人陳美雲與被告王麗萍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美雲
與被告王麗萍於對話中提及:「5包田螺」、「你家門口嗎」(編號5部分,見他字卷二第320頁);「田螺不錯吃」、「門口阿」(編號6部分,見他字卷二第315頁);「半,嘿,五」、「五拉」(編號7部分,見他字卷二第322頁);「要拿喔」、「嘿阿!21勒」、「直接進來」(編號8部分,,見他字卷二第323頁),對話中已提及「五」、「21」、「門口」、「田螺」等足以表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數量、會面地點之暗語,核與證人陳美雲於本院證稱:大概有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3次是500元,1次是200元,交易地點為其住家,常用的毒品代號是田螺等語互核一致(分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80頁),而足以補強證人陳美雲上開證言。
⑷至被告王麗萍雖辯稱,係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
雲云云,然查其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①就與證人陳美雲關係:被告王麗萍前於104年1月27日本院
羈押庭時供稱:不知道陳美雲為何人,可能是鍾東水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9頁)供稱不認識證人陳美雲,嗣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則改稱:與陳美雲交情不錯,是一般朋友等語,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而無從盡信,而若被告王麗萍與證人陳美雲並不認識,又何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雲?是被告王麗萍供述亦與常理不符。
②就為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雲:被告王麗萍前於10
4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與證人陳美雲電話聯絡都會討論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如果好就會合資拿等語(見偵卷第14
9頁背面),嗣於104年3月26日本院隨案移審羈押庭時先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含證人陳美雲)均未跟他們收錢,後又改稱:我交付毒品給這些人是因為我們是合資(均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再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美雲那4次是給他吃的(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雲之原因,被告數度於「合資」或「轉讓」間游移,是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③就對話中「田螺」之意義:被告王麗萍於104年3月26日本
院移審羈押庭時供稱:在譯文有提到田螺,是因為我有在賣蝸牛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主張「田螺」並非購買毒品之暗語,嗣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前稱:陳美雲每次跟我要「田螺」就是跟我要東西,「田螺」係指毒品(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嗣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譯文中提及5包田螺,5包就是500元,我的田螺1包100元,這個5包是指蝸牛,但我有順便給他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是就譯文中「田螺」就係何指,被告王麗萍前後已有「蝸牛」、「甲基安非他命」、「兼指田螺及甲基安非他命」多種版本,然若被告與證人陳美雲於對話中提及「田螺」,確係指蝸牛,而非毒品,被告自無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田螺」即指毒品,是被告與證人陳美雲對話中「田螺」確係指毒品,應可認定,而被告王麗萍此一供述,亦與證人陳美雲證述相符,而可補強證人陳美雲之證詞。
④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美雲,則被告與證人陳美雲自無可能討論毒品之價格,且受毒品轉讓之人,既係受他人之恩惠,衡情證人陳美雲亦不可能指定欲取得之毒品重量,然觀諸被告王麗萍與證人陳美雲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於103年10月18日3時32分許之通話中,證人陳美雲表示要「5包」田螺、另2人於103年11月
7日7時11分之通話中亦提及:「半」、「五」、104年1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之通話提及:「21」,2人於對話中或論及毒品之價格,或指定毒品之重量,均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王麗萍辯稱係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雲,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而不可採。
⑤且被告王麗萍既一再主張其經濟狀態不佳,有工作時才有收
入,每月收入約1至2萬(見本院卷二第7頁),自行施用毒品時每次亦僅施用半粒米粒之份量(見偵卷第25頁),卻主張其於附表編號7當日係轉讓份量約1粒米粒大小,價格約200至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衡諸被告王麗萍與證人陳美雲僅尋常友人,被告王麗萍卻主張其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更曾轉讓高於其本身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常情不符,足認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⒋就附表編號9、10販賣予證人董維志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9、10之時間,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董維志,業據證人董維志於偵訊時供稱於103年11月29日、
104年1月7日均係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要被告王麗萍說方便時就可以買到毒品,去的時候東西就已經在他那邊了,然跟被告王麗萍見到面時,才說算公家買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4頁、第165頁),並於本院結證其與被告王麗萍之購買模式為:「他(被告王麗萍)拿東西給我,我同時給他錢」(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他看到我時才跟我說要合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衡諸證人董維志既證稱本次係首次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並無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而無誣陷被告王麗萍、鍾東水之理由。
⑵又證人董維志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結果為安非他命111ng/
ml、甲基安非他命435ng/ml,有證人董維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其檢驗結果雖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500ng/ml而呈陰性,然仍可證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董維志因而向被告鍾東水、王麗萍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與常情無違。
⑶再觀被告王麗萍與證人董維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董維志
與被告王麗萍於103年11時29分22時31分(即附表編號9當日)通話聯繫相約會面後,證人董維志嗣於同日22時57分再度致電被告王麗萍,表示:「等很久」,被告王麗萍即回稱:「東水在門口了」、「不是叫我拿進去」(見他字卷一第
151頁),2人既於對話中提及「等很久」、「拿」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董維志當日確有會面,並有交付物品等情無訛,而與證人董維志於偵訊中證稱當日相約會面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足以補強證人董維志上開證詞;另觀被告王麗萍與證人董維志於104年1月7日(附表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董維志先於14時7分許向被告王麗萍稱:「去你那邊坐一下下」(見他字卷一第151頁),經被告王麗萍同意後,嗣於同日14時50分證人董維志便再度致電稱:「你出來我要到你家」(見他字卷一第152頁),亦與證人董維志偵訊時證稱當日相約會面等情一致,而證人董維志於譯文中雖稱「去你那邊坐一下」,然於抵達時卻要求被告王麗萍「出來」,而與單純會面聊天時,多選擇室內,不刻意避忌於他人住所為之常情不符,則渠等見面之目的顯非「去你那邊坐一下」亦非聊天,而與證人董維志證稱當日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信。
⑷至被告王麗萍雖辯稱係與證人董維志合購毒品云云,然其所述有下列前後不符或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①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被告王麗萍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前後供述多次不一,已如前述,而難以採信。
②另就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即被告王麗萍於10
4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就附表編號9部分,當日問董維志是否要「公家」,其同意後便在被告王麗萍家中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則依被告王麗萍上開證述,證人董維志當時應在其家中,並不需要與證人董維志聯絡交付毒品事宜,顯與103年11月29日2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董維志致電被告王麗萍,表示其現在:「在廟這邊等很久」,並要王麗萍「拿出來」等語全然不符(見他字卷一第
151頁),是被告王麗萍所辯,顯與客觀卷證不符而不可採。
⑸至證人董維志雖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時改稱與被告王麗萍合購毒品等語,然查:
①就如何約定合資,證人董維志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理程
序時先稱:有時候遇到被告王麗萍,他跟我講的(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改稱是被告王麗萍在電話中講的(見本院卷二第26頁),隨即又改稱:可能是平常遇到我時跟我講,平常電話沒有講但我知道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就被告王麗萍如何與其約定合資購買,證人董維志於一日內已有全然相異之數種版本,已難認可採,且若證人董維志確係與被告王麗萍合資,何以就約定合資方式為上開矛盾之證述,顯見其於本院證述為維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②就合資之模式:證人董維志就與被告王麗萍合資之模式,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是拿到毒品同時把錢交給被告王麗萍,合資多少錢沒有清楚跟我說,我就給他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24頁面、第25頁)。則證人董維志既未事先與被告王麗萍討論個人合資之金額,被告王麗萍自需將其向上手購買之毒品,依彼此合資比例區分,然證人董維志復證稱:被告王麗萍沒有秤,沒有在其面前分裝,直接交付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顯與合購毒品必然在意彼此出資比例,並需確認其取得之毒品重量是否符合比例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本院證稱雙方為合資等語,自無從採信。
③又證人董維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被告王麗萍看到我時
才說我們是合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又改稱就附表編號9該次,是先給被告王麗萍錢,之後被告王麗萍才去拿毒品(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前後證述已有重大歧異,難認屬實。且證人董維志證稱之「看到我時才說我們是合買」,更與被告王麗萍所供稱先打電話詢問並收取現金之合購模式不相符,而無可採信。
④綜上,證人董維志本院中證述既有如上瑕疵而無從採信,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鍾東水與被告王麗萍為共同正犯:
⒈就被告鍾東水與被告王麗萍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乙情,
業據被告王麗萍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訊問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鍾東水之毒品都是由其購買,然後2人一同施用、被告鍾東水欲施用毒品時會直接向其拿取,是以共同的錢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被告王麗萍雖未主張被告鍾東水有參與本件犯行,然依其供述,可見被告2人係以共同財產向上手取得毒品、
2人毒品來源為同一,若被告王麗萍就購得毒品進行為處分行為,必係基於雙方共同認知及默契下所為,而為被告鍾東水所同意,是被告鍾東水就本案犯行應與被告王麗萍具犯意聯絡無疑。
⒉又被告鍾東水與被告王麗萍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鍾東
水對被告王麗萍上開販毒行為,已難謂為全然不知,且被告鍾東水對有在附表編號1當日與被告王麗萍一同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啟文、有於編號2當日接聽證人李啟文電話、編號4時接聽證人王美雅電話並於電話中相約會面、編號5有載被告王麗萍前往尋找證人陳美雲、編號9當日有引導證人董維志前往其住宅之客觀行為均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被告鍾東水涉入被告王麗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頻率極高,顯見被告鍾東水就被告王麗萍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多有參與。
⒊依證人李啟文之證述:
⑴證人李啟文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調貨、
代購與被告鍾東水有關係、被告2人會一同前來交付毒品,雖由被告王麗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但被告鍾東水都有看到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同頁背面),是依證人李啟文之證詞,被告鍾東水不僅知悉被告王麗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負責載送被告王麗萍前往交付毒品地點,而參與本件犯行。而證人李啟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非向被告鍾東水、王麗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代購等語,而多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李啟文自無構陷被告鍾東水之理由,上開對被告鍾東水之證詞,應認屬實。是依上開證詞,被告鍾東水縱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但仍與被告王麗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被告王麗萍同負其責。
⑵又證人李啟文於本院證稱:其雖然知悉被告王麗萍也有手機
,然其欲取得毒品時,均撥打電話給被告鍾東水(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同頁背面),則若證人李啟文果認為交付毒品之事宜僅有被告王麗萍1人處理,被告鍾東水全未參與,則衡情,證人李啟文自應向被告王麗萍索討其手機門號,除便於將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外,更可避免其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曝光而受有刑責;反之,若被告王麗萍果認為被告鍾東水與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無涉,自不可能任憑證人李啟文撥打被告鍾東水之門號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未置一詞,且若被告鍾東水並非對於被告王麗萍一切販毒事宜均有犯意聯絡,自不可能概括、無特定、無限制地為被告王麗萍接受一切購毒者之來電,而不要求被告王麗萍自行提供電話或要求購毒者另尋被告王麗萍聯絡,是依證人李啟文撥打被告鍾東水門號聯絡交付毒品之行為模式,堪認被告鍾東水、王麗萍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⒋依被告王麗萍、鍾東水與證人王美雅3人間103年1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證人王美雅於103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因購買毒品向被告
王麗萍要求取得被告鍾東水之手機門號,被告王麗萍除立即提供外,更緊接於上開通話後之17時39分許致電被告鍾東水,向其表示:「她(證人王美雅)有要拿,那如果說2,500,她如果要2000,你就拿一點起來啦,有沒有聽懂」,向被告鍾東水交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應注意之事項,指示被告鍾東水參與本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觀諸渠等通話之模式,被告王麗萍僅稱「拿」、「2,500」等語,並未以明語或暗語指涉毒品,然被告鍾東水卻能立即了解被告王麗萍陳述之意義,足見被告2人均慣常為此類行為,而非被告鍾東水偶然提供協助。
⒌至被告即證人王麗萍雖供、證稱被告鍾東水販賣毒品情事並不知悉云云,然查:
⑴被告王麗萍上開證述,已與其104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
常因毒品價金問題與被告鍾東水吵架,有跟被告鍾東水表示錢很難賺,但被告鍾東水是濫好人等語全然相違(見偵字卷第121頁),而被告王麗萍既為被告鍾東水同居女友,兩人關係密切,且被告鍾東水亦曾主張被告王麗萍不會說謊害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王麗萍並無構陷被告鍾東水之理由,其上開對被告鍾東水不利之供述,雖未表明被告鍾東水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確足證被告鍾東水知悉販賣甲安非他命,2人並曾就此進行討論,是被告王麗萍其後供、證稱被告鍾東水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⑵又被告王麗萍供、證稱被告鍾東水全不知情云云,亦與被告
鍾東水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曾與證人董維志、李啟文、陳美雲及王美雅一同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被告王麗萍上開供、證,顯為迴護被告鍾東水之詞而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鍾東水就被告王麗萍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
絡,另就附表編號1、2、4、5、9部分更有行為分擔,自屬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再衡以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確實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王麗萍、鍾東水與證人李啟文、王美雅、陳美雲、董維志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刑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麗萍、鍾東水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被告鍾東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鍾東水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18、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東水、王麗萍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東水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王麗萍、鍾東水就事實欄一之㈠有犯意聯絡,就其中附表編號1、2、4、5、9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東水、王麗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
鍾東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麗萍就其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被告鍾東水就其各次販賣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鍾東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罪,均為累犯,除就被告鍾東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1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鍾東水有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曾於103年9
月27日向其毒品上手 邱美緣 購買2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見偵卷第183頁),邱美緣並因此經檢察官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645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是有因被告鍾東水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鍾東水雖否認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鍾東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然被告鍾東水既主張向案外人邱美緣購買2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單以邱美緣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能支應本案10次販賣犯行(總重量顯逾2克),再衡以被告鍾東水於9月27日自邱美緣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為避免毒品變質,立即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出,應屬合理之認定,故依被告王麗萍、鍾東水販賣之時間、各次販賣之金額為基準(本院既認定被告王麗萍、鍾東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意圖,則被告鍾東水自邱美緣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自應高於2,000元),爰就被告鍾東水於10
3年9月26日後所為附表編號1、5、6、3之販賣犯行(販賣價金依序為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東水既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其平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見偵卷第77頁背面),與邱美緣無關,則被告鍾東水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所為附表編號2、4、7、8、9、10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鍾東水就附表編號1、3、5、6部分既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⒈就販賣部分爰審酌被告鍾東水、王麗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
政策,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又被告王麗萍、鍾東水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翻異供詞,顯無悛悔之意; 暨渠 等販賣毒品為200元至2,000元間,獲利尚非甚鉅等情。
⒉就被告鍾東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
⒊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王麗萍、鍾東水既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且被告王麗萍亦於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21日供承其與被告鍾東水毒品係共同施用、共同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王麗萍、鍾東水就販賣所得價金應屬共有關係,是不能單以毒品價金由被告王麗萍收受,而認被告鍾東水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全無實際所得,然被告王麗萍、鍾東水既均否認有為本案販賣行為,自無可能探究渠等所得比例,故就應有部分不明時,推定其應有部分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是就被告王麗萍、鍾東水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被告2人應分別就其應有部分負其責任。
⒉又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王
麗萍、鍾東水共犯如附表編號1、2、4、8、9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鍾東水所有,亦據被告鍾東水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麗萍、鍾東水所共犯附表編號1、2、4、8、9各罪主文項下各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麗萍雖另於104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時供稱該門號為其所有,僅提供予被告鍾東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被告王麗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時,均未為上開主張,卻忽於上開期日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有,已難採信。又被告王麗萍上開主張,更與被告鍾東水供述不符,是被告王麗萍上開供詞,顯屬迴護被告鍾東水,而不可採。且縱該手機及門號確為被告王麗萍所有,被告王麗萍既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對上開沒收之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王
麗萍、鍾東水共犯如附表編號3、5、6、7、10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麗萍所有,亦據被告王麗萍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麗萍、鍾東水所共犯附表編號3、5、6、7、10各罪主文項下各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之小電燈泡1個,為被告鍾東水所有,且為其犯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東水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該電燈泡上其上殘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而該電燈泡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㈢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檢驗結果為曲唑酮,而非甲基安
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結果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而被告王麗萍既主張該白色粉末為其使用之安眠藥,且無證據足認此與本案有何關連,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編│交易時│交易地│交易對│交易方式│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號│間│點│象││數量│及罪名│││││││├───┤││││││││價金(│││││││││新臺幣│││││││││)│││├─┼───┼───┼───┼──────┼───┼────┼──────────┤│1│103年│屏東市│李啟文│李啟文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9月29│ 海豐地 ││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18時│區產業││動電話撥打鍾│一小包│第4條第│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11分後│道路││東水所有之09├───┤2項販賣│號000000000│││某時許│││00000000號行│1,000│第二級毒│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表示│元│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欲購買第二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他命,雙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左列時間、地│││以其財產抵償之。││││││點見面,由王│││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麗萍交付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予李│││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啟文,並收取│││00000000號行││││││右列價金而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成交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同上│同上│李啟文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1月30│││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11時│││動電話撥打鍾│一小包│第4條第│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19分後│││東水所有之09├───┤2項販賣│號000000000│││某時許│││00000000號行│500元│第二級毒│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表示││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欲購買第二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他命,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點見面,由王│││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麗萍交付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予李│││肆月。扣案之門號○九││││││啟文,並收取│││00000000號行││││││右列價金而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成交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屏東縣│王美雅│王美雅先於10│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0月21│長治鄉││3年10月20日│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7時│ 復興路 ││22時前某時許│一小包│第4條第│刑肆年。扣案之門號○│││26分後│圓環附││與王麗萍約定├───┤2項販賣│000000000號│││至8時│近││購買甲基安非│2,000│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9分間│││他命,嗣王美│元│品罪│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某時許│││雅於103年10│││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月21日7時26│││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用097925│││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0268號行動電│││財產抵償之。││││││話撥打王麗萍│││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所有之09792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7844號行動電│││拾月。扣案之門號○九││││││話,確認交易│││00000000號行││││││時間地點,嗣│││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由王麗萍於左│││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列時間地點交│││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付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命予王美雅,│││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並收取右列價│││產抵償之。││││││金而完成交易│││││││││。││││├─┼───┼───┼───┼──────┼───┼────┼──────────┤│4│103年│屏東縣│同上│王美雅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1月1│長治鄉││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20時│崙上村││動電話撥打鍾│一小包│第4條第│刑捌年。扣案之門號○│││10分許│活動中││東水所有之09├───┤2項販賣│000000000號││││心附近││00000000號行│2,000│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動電話,表示│元│品罪│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欲購買第二級│││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毒品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他命,雙方於│││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左列時間、地│││財產抵償之。││││││點見面,由鍾│││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東水交付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予王│││拾月。扣案之門號○九││││││美雅,並收取│││00000000號行││││││右列價金而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成交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103年│屏東縣│陳美雲│陳美雲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0月18│長治鄉││00000000號(│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4時│合興路││起訴書誤載為│一小包│第4條第│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30分許│47號前││0000000000,├───┤2項販賣│號000000000││││道路││應予更正)行│500元│第二級毒│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撥打王││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麗萍所有之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00000000號行│││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動電話,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欲購買第二級│││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他命,雙方於│││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左列時間、地│││肆月。扣案之門號○九││││││點見面,由鍾│││00000000號行││││││東水騎車搭載│││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王麗萍前往交│││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付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命予陳美雲,│││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並由王麗萍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取右列價金而│││其財產抵償之。││││││完成交易。││││├─┼───┼───┼───┼──────┼───┼────┼──────────┤│6│103年│同上│同上│陳美雲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0月18│││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22時│││動電話撥打王│一小包│第4條第│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30分許│││麗萍所有之09├───┤2項販賣│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500元│第二級毒│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表示││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欲購買第二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他命,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點見面,由王│││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麗萍交付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予陳│││肆月。扣案之門號○九││││││美雲,並收取│││00000000號行││││││右列價金而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成交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103年│同上│同上│陳美雲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1月7│││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7時│││動電話撥打王│一小包│第4條第│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30分許│││麗萍所有之09├───┤2項販賣│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500元│第二級毒│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表示││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欲購買第二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他命,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點見面,由王│││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麗萍交付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予陳│││肆月。扣案之門號○九││││││美雲,並收取│││00000000號行││││││右列價金而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成交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104年│同上│同上│陳美雲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月10│││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8時│││動電話撥打鍾│一小包│第4條第│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10分許│││東水所有之09├───┤2項販賣│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200元│第二級毒│九行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由王││品罪│M卡壹張)沒收。未扣││││││麗萍接聽,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美雲表示欲購│││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買第二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甲基安非他命│││其財產抵償之。││││││,雙方於左列│││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時間、地點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面,由王麗萍│││貳月。扣案之門號○九││││││交付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他命予陳美雲│││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並收取右列│││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價金而完成交│││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易。│││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103年│屏東縣│董維志│董維志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1月29│長治鄉││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23時│長治分││動電話撥打鍾│一小包│第4條第│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15分至│駐所圓││東水所有之09├───┤2項販賣│號000000000│││20分間│環附近││00000000號行│500元│第二級毒│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某時許│道路││動電話,而由││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王麗萍接聽,│││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董維志表示欲│││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購買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命,先由鍾東│││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水帶領董維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尋得王麗萍後│││肆月。扣案之門號○九││││││,由王麗萍交│││00000000號行││││││付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命予董維志,│││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並收取右列價│││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金而完成交易│││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4年│同上│同上│董維志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鍾東水共同販賣第二級│││1月7│││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15時│││動電話撥打王│一小包│第4條第│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5分許│││麗萍持用之09├───┤2項販賣│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500元│第二級毒│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表示││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欲購買第二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他命,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點見面,由王│││王麗萍共同販賣第二級││││││麗萍交付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予董│││肆月。扣案之門號○九││││││維志,並收取│││00000000號行││││││右列價金而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成交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