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69號住宅使用人,知悉該住宅屋齡已有20餘年,對於住宅內電源線之使用,理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且應注意多種電器品不得同時在同一插座上使用,其未注意及之,於該住宅二樓西側房間放置除濕機、電風扇等電器品,並於同一插座上使用,又未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於民國99午6月15日13時18分許,在上址住宅二樓西側房間,其因有上開於同一插座及延長線使用多項電器品之情事,造成延長線插頭使用電壓負荷過大,而引發火警燒毀該住宅二樓西側房間,燒毀面積約40平方公尺。幸經鄰居發覺火警而報警搶救,始免受更大之損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使用中之住宅二樓房間因有使用電路延長線,及並未就住宅內之電源線為定期檢查、維修,致引發火警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住宅火警之發生原因為:起火處為2樓臥室(四)臥室,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電源線(延長線),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又所送驗之電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991105號)、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燒毀延長線2件在卷等足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知悉系爭住宅屋齡20餘年,理應注意就系爭電源線為定期檢查維修,且不能同時使用多項電器品於同一延長線,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及之,致造成本件火警,其顯有過失。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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