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及分裝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龍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24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另案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3公克,驗餘毛重0.460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4個、分裝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