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1年,均確定後,並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4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0月23日,再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日超商樓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2號房查獲,並當場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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