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淡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淡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捌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肆個、玻璃球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小湯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淡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縣○○鄉○○路內產業道路旁,並於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8包(驗前合計淨重3.914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9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4個、玻璃球1組(起訴書誤載為
4個)、削尖吸管1支、小湯匙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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