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茂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假釋,於111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後,本案是第2次遭查獲,並非頻繁再犯,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可言,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