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聲請人 李綺紋
李昭儀 關係人 李光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文伯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文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綺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昭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文伯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文伯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文伯因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李文伯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李文伯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綺紋、李昭儀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李文伯之子李光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李文伯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綺紋、李昭儀為共同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李文伯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李文伯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李綺紋、李昭儀為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文伯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