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號再抗告人 昶盛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書名相對人 張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再為抗告。另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倘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425,000(即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即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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