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984號聲請人 黃子芸 律師即 蔡清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清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清全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清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清全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1年司家催字第239號准予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現正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爰聲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65元(即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戶籍謄本225元、土地謄本24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收據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2年6月26日112南金職戊至第313號通知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清全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2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3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465元,合計為30,46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共1,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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