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聲請人 許芳瑞 律師即 楊榮楚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榮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榮楚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榮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榮楚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1年 司家 催字第83號准予公示催告外,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所涉分割共有有物訴訟進行訴訟,嗣製作和解筆錄並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36元(即公示催告程序之郵政匯票30元、土地謄本120元、除戶謄本15元、調閱電子筆錄規費40元、郵資231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收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榮楚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2號及111年司家催字第8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應訴及撰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5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436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