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花交簡字第22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