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金監裁字第裁36-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福祿一街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員警沒有任何證據即率爾攔停,且員警正值巡邏勤務,而非交通違規勤務,故伊懷疑警員未曾親眼目睹即開單舉發。且伊神智清楚,當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7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福祿一街此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具結證稱: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沿福祿一街往南港高中後門方向行駛,並在五福六路及福祿一街口,看到受處分人沿著五福六路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在離該路口20公尺處,伊親眼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左轉等情綦詳。按舉發員警乃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則該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且證人乙○○就整個舉發經過之證述具體明確,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而無怨隙,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證詞當較受處分人空言當時燈號應為綠燈云云,更足採信。又本院命證人乙○○當庭繪製舉發現場及行車動線圖1紙,經比對受處分人所呈之現場照片3紙所示,受處分人在違規左轉前後的行車動線,均在舉發員警視線之前方,自堪認定依員警行駛之方向,當能確實目睹交通號誌變換情形及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由乙節。準此,證人乙○○既已證述上情明確,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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