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玲錦 受刑人 黃己 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明文,得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之人,僅限於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受刑人之配偶,其他與受刑人不具婚姻關係或非受刑人法定代理人之人,俱不得聲明異議,一旦該不得聲明異議之人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院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玲錦雖於原審以其係受刑人 黃己開 之配偶自居,並對檢察官99年度執再字第153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惟依99年度執緝字227號卷第38頁受刑人黃己開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戶籍查詢資料所示,受刑人黃己開已離婚,抗告人已非黃己開配偶。準此,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乃原審不察,竟逕予實質認定並予駁回,即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重大違誤,即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裁定,並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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